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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盛法评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司法认知

2024-09-05   李旻
在英美法体系中有一种称之为“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的审判规则,关于其具体的定义问题,在Summer勋爵的Common wealth Shipping Representative v. P&Q Branch Services(1923) AC 191贵族院先例中已有所陈述,即审理者根据他对事实的一般了解以及他自己根据材料信息的调查所采取的行动。通俗的说,司法认知其实就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不需要举证证明的内容,其是当事人在庭审活动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一般针对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的证据豁免,通常常见于一些知名的程序性规定、行业习惯和惯例、地理位置、官方印章、著名事件等。

一、司法认知vs我国司法解释

根据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可见,英美法系中有关司法认知的具体适用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内容较为类似,一旦被认定为司法认知,则双方当事人就不在需要在庭审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我国规定与司法认知之间也同时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例如英美法系的司法认知多以审理者根据相关规则进行自由裁量为主,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则通过列举的形式对不需要证明的内容加以限制,这也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立法确定性的理念和精神。

二、“司法认知”的适用规则

关于司法认知的具体适用规则,在McQuaker v. Goddard(1940) 1 KB 687上诉庭先例中,Clauson大法官认为需要对其加设门槛以避免法院或仲裁员滥用司法认知制度来对审理的公平性造成影响。此外,《Expert Evidence: Law & Practice》(2020年第五版)中也曾特意对司法认知的适用进行了归纳,其认为只有符合以下三点才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构成要件。
(一)来源可靠而无可争议;
(二)事实是众所周知且无可争辩;
(三)通过先例原则能够无可置疑的得出事实结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McTear v. Imperial Tobacco Ltd(2005) CSOH 69等先例,如果需要法院认定的事实情况比较重要,则法院在做司法认知时会反而格外小心。当然,法院在实践中还会根据当事人提出司法认知的时间、举证的难易程度、需要据此花费的成本、当事人关于该问题的争议程度以及对案件公正性的影响等因素来综合评价。

综上,在实践中为了防止对司法认知的滥用,通常只有在所有事实都为人知晓且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司法认知的规则。总而言之,倘若有相反证据可以对事实的真实情况进行证明的,也可能会打破司法认知的认定转而由当事人双方进行举证来进行确认。此时,审理者往往对此则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代理律师则更需要谨慎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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